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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结婚登记前取消婚约后的彩礼清偿问题审判

【案情】2008年农历9月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闫某与被告郭某大女儿相识;同年农历9月9日原告闫某与女方“小见面”时,原告方给付女方“小见面礼”2000元,同年农历9月14日,原告方“送好”时,给付女方彩礼17000元;之后,郭某大女儿因故自杀身亡,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被告郭某的大女儿死亡后,经原告方同意,被告郭女士自愿与原告闫某结婚,2008年农历10月24日,原告送好时,给付郭女士彩礼20000元,同年的农历11月10日原告闫某与被告郭女士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2008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郭女士返还彩礼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经原审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彩礼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方负担285元,由原告方负担432元。
宣判后,原告方不服重新上诉称,被上诉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1、被上诉人方接受彩礼19000元,仅返还10000元,尚欠9000元却以人死亡为由不予支持,是否适用法律不当。
2、一审判决认定彩礼的范围是否有误。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郭女士解除与上诉人闫某之间的婚约,应依法返还所收的彩礼20000元,扣除其已返还的7000元,还应返还13000元。
上诉人称给付郭某大女儿的彩礼亦应返还,但由于她自杀身亡,造成双方婚约自行解除,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方的过错造成的,况且被上诉人已返还部分彩礼,所以上诉人再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二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由上诉方当承担。
总结
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要求归还彩礼是得到法律允许的,双方之间对于金钱交易应明确,不应因人的去世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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