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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与债务问题如何解决

来源:遗产继承   作者:online64   时间:2019 年 10 月 9 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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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朱先生与原告朱女士系兄妹关系。1999年初,朱先生可以享受房改房优惠政策买房,但因无钱,在和儿子商量遭拒绝后,请求朱女士为其支付全部购房款。1999年6月13日,朱女士出资14600元(人民币,下同)为朱先生买下位于XX小区房屋一套。
同年4月15日,朱先生向朱女士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在X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承诺如其百年前未归还房款,该房屋由朱女士继承。后朱先生儿子私下找到朱女士,表示准备将朱先生送养老院后售出他的住房,如果朱女士要购买,可优惠60000元,朱女士认为不是朱先生的意思表示,即予拒绝。2006年3月30日,朱女士在当日宁波日报上刊登的房屋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中发现,朱先生在明知房屋产权证书被自己保存的情况下,向宁波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申请了遗失补证。
朱女士认为,朱先生违背承诺,未归还房款,即擅自处分由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严重侵害个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1、确认朱先生于1999年4月15日所立的公证遗嘱继续有效;
2、若法律允许被告推翻该遗嘱,则要求依法判令朱先生立即返还朱女士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4955元,并支付朱女士该款在七年时间中的差额损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朱先生承担。
【案件焦点】
1、被告1999年公证遗嘱是否继续有效?
2、如果归还购房款,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位于XX小区X栋X号房屋系被告所有,由原告垫付购房款出资购买。被告有权以新立公证遗嘱撤销原公证遗嘱,但遗嘱应当在遗嘱人即被告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所立的公证遗嘱继续有效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属有效。该承诺书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购房款14600元及相关租金3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经济困难时,出于亲情,替被告出资购得住房,使被告老有所居,又省去了房租等开销;比照1999年与当前的房价等物价指数,被告因原告代为出资购房的帮助行为得益匪浅,而原告从中并无获利。被告在承诺书中言明,其在世时归还了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则该住房的房产权归被告处理,若逝世前未归还该购房款,则该住房在其本人及成家后的妻子均过世后,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被告在明知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处抵押保管的情况下,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遗失补证,在未归还购房款前,不知会原告,即违背诺言,撤销原遗嘱的行为,有失诚信,也使原告的期望利益落空,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
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考虑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公民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亲友之间互帮互助的善举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弘扬的优良传统,原告帮助被告的行为值得提倡,其自身的权益应予保护。现原告提出要求经济补偿未违背法律,其提出补偿的额度对比被告的收益亦属情理之中,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先生应偿还原告朱某为其垫付的购房款14600元及相关费用355元;
二、被告朱先生应支付原告朱某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三、上述二项合计649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
总结
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公民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亲友之间互帮互助的善举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弘扬的优良传统。司法审判要坚持诚实守信这一基本原则,并将其运用到实际审判中,作出合乎道德与法律双重标准的判断。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且额度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给予支持。</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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