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被继承人李毅(化名)与原告李秀(化名)系母子关系,与原告李明(化名)系兄弟关系,与李告(化名)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英(化名)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张英于199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英女儿李林(化名)随被继承人李毅(化名)生活,与其形成继父女关系。原告李明因是聋哑人,和被继承人一起居住生活。
被继承人李毅于2008年6月15日死亡,其死亡时,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0250元。位于XX市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原告按法定份额继承被继承人李君的遗产(位于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价值约人民币48万元;家具、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价值人民币约2万元,上述遗产共计约人民币50万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抚恤金人民币2025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张英返还李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588.24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房产,原告李秀享有9/48的份额,原告李告享有5/48的份额,原告李林享有5/48的份额,被告张英享有29/48的份额;
二、为被继承人发放的抚恤金20250元,原告李秀、李告、李林、被告张英各分得506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秀、李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原告李秀、李告、李林及被告张英各负担2272元。
原告方对判决结果不服,重新上诉。
【案件焦点】
1、李明是否有理由继承遗产;
2、对丧葬费等是否支持返还垫付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告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张英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食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588.24元,因该主张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上诉人李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李明上诉要求依法继承李毅的遗产,因李明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尚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又不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同时,考虑到李秀年龄较大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而李明又是李秀唯一的儿子,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李明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李告、李明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李明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又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应参与继承。另外,在上诉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