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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

被继承人戴某于2015年7月23日不幸去世,其父亲、母亲均先于其去世。去世后共有三个继承人:妻子魏某、儿子戴某文、女儿戴某琳。被继承人婚前无个人财产,死后留有遗产为:价值20万元二居室房屋及价值91.9359万元三居室各一栋。其中后一栋房屋,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声明一份,称该房屋为妻子魏某单独所有(此声明内容为打印件,声明人戴某生前在落款处摁手印)。还查明该栋楼房屋系贷款购买,可分割部分价值为51.5 601万元。

后因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戴某文将魏某、戴某琳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继承。被告人魏某则认为此声明对三居室房屋已作出处置,应归被告魏某个人所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三居室的房屋应该归被告人魏某的个人所有还是应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认为三居室房屋应该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具体理由如下:

 

1.戴某所留声明的性质只可能属于自书遗嘱。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可知,遗嘱的形式主要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本案中,被告魏某向法庭提交被继人的声明中载有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处分的内容。内容系打印的,并由被继承人在落款处摁上手印。依据遗嘱形式来看,此声明的性质显然不可能是公证遗嘱、代书遗嘱,也不可能是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之规定,公民在遗书中载明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并且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载有本人签名且注明了年、月、日,也无相反证据的,可将其认定为自书遗嘱。由此可知,此声明只可能是自书遗嘱。

2.戴某所留声明属于遗嘱法律关系,而并非是合同法律关系。从以上分析可知,由于此声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遗嘱,而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并非是合同法律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其应适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合同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继承法》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该声明仅有被继承人戴某按手印,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的形成要件要求,属于严重情形阻碍遗嘱效力情形,故应属于无效遗嘱。在无遗嘱继承,又无其它遗赠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3.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可知,自书遗嘱签名必须是被继承人亲自所为。自书遗嘱绝不可以通过摁手印的方式来代替签名,因为签名至少表明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还是正常的,能够反映行为人生前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摁手印则不同,其只是表明一种客观情况而已,难以反映当事人精神状况如何,更无法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以此声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认定其无效,并作出将上述两处房屋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戴某文、被告戴某琳及魏某三人共同继承,均等分割的裁判。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做出的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对当事人提供的遗嘱进行效力认定时,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均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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