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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结婚,彩礼钱是否应该归还

【案件】原告苏天(化名)与被告范红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冬季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范红彩礼(蜜角杂果160斤、方便面40大箱20小箱、摩托车一辆、前后顶马以及装相礼)折款17000元。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红(化名)经媒人夏黑(化名)介绍认识订婚,2003年订婚时,经媒人夏黑交给范神(化名)彩礼款8800元,当时返还200元。2004年经媒人程况(化名)妻子交给范神彩礼款17000元。后被告范红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同意,被告范神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期间,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红色力帆110摩托车骑走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5600元及摩托车一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范神从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被告范红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见到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5600元及摩托车一辆的请求能否成立。
【评析】
上海婚姻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订婚时的彩礼8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苏天要求二被告返还举办结婚仪式时的彩礼17000元以及摩托车一辆,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因被告范神给原告出具有原告与被告范红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彩礼明细可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结合被告范神出具的明细,可以证明该摩托车在原告主张的17000元彩礼款中包含,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摩托车在原告与被告范红共同生活期间已丢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神返还彩礼,因本案的婚约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范红,故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苏天与被告范红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已超过两年,故被告范红应酌情返还原告苏天彩礼。
【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天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天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20元,原告苏天负担300元,被告范红负担220元。
【总结】
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彩礼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应当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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