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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遗产继承问题

【案件】陈华(化名)生前系XX职工。2007年,XX县电力局为陈华等346名职工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10月27日15时10分许,陈华与其母雷芳(化名)同车回家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雷芳当即死亡,陈华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华死亡时,第一顺序的的继承人为原告三人。事故发生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陈华的死亡支付了保险金18万元,并将该款汇到投保单位XX县电力局。原、被告对分配该款曾达成书面协议,但因被告又提出要从该款中扣除陈华生前向被告所借的4万元等原因,协议未得到履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XX县电力局也一直未转发该18万元保险金。
【案件焦点】陈轩是否享有遗产份额
【评析】上海遗产律师认为,XX县电力局在陈华生前为其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陈华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陈华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陈华死亡时,第一顺序的的继承人为原告谭文(化名)、陈丹(化名)、陈洋(化名)。陈轩(化名)作为胎儿,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保险人陈华的保险金18万元,应由谭文、陈丹、陈洋、陈轩四人平均分配。
原告谭文、陈丹与被告陈洋签订的协议书,因剥夺了胎儿的继承权而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陈华生前向被告借款4万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调解不成,应予另行解决。被告提出陈华生前购买的位于XX水泥厂内的资产问题,因该资产购置行为发生在原告谭文与陈华婚姻关系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资产现在仍然存在和属于遗产范畴,故被告提出该资产其占有份额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谭文同意偿还4万元借款,被告就同意由原、被告四人平分保险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保险人陈华的保险金18万元,由原告谭文、陈丹、陈轩、被告陈洋共同继承,每人各分45000元。
【总结】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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