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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首先应调节再给予判决

【案件】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后随即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女孩,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庭审中原告未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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