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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关系成立的条件

【案件】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原告之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长女,1998年5月生次女,2000年5月生儿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结婚13年来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13年来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其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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