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系亲兄弟,第三人与原、被告系堂兄弟。三人的叔父杨轩(化名)住在XX区,未结婚生子,1994年11月1日杨轩在XX路购买了8-10号门面及二层住房。同年11月18日杨轩写下字据,自愿将去世后全部财产交给侄儿杨许(化名)、杨田(化名)、杨明(化名)三人处理。1997年8月28日经XX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杨田作为杨轩的养子入台随同杨轩生活。2006年11月26日杨轩在XX市因病逝世,2007年11月杨田带杨轩骨灰回邵东安葬,并要求杨许拿出5000元用于安葬。同年11月14日原告杨田拿出杨轩生前的遗嘱,杨田、杨许、杨明三兄弟在XXXX村村干部的见证下达成一份《杨轩先生遗产继承协议书》,协议如下:
一、杨田保存的4000美金,遵照杨老先生的生前遗嘱,由杨田负责用来祭祀之用。
二、XX债权,由杨许、杨田、杨明三兄弟共同享有所有权,收取办法由三兄弟共同商量解决。
三、XX县两市镇内房产,由杨许、杨田两兄弟各拥有一间(共两间),已装修的由杨许拥有,另一间归杨田所有。杨田所有一间,杨许应在农历2007年12月26日搬出,由杨田入住。
四、由杨田付给杨明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做为房产款项,杨明不再享有房产的所有权。……
七、X镇内两间房子8号、10号门面中间垛子由杨许、杨田两兄弟共同所有(杨许8号,杨田10号),房产证变更时,由杨许、杨田两兄弟共同办理变更手续,其手续费各自负责。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杨许到期未搬出房屋,杨田亦未支付给杨明18000元。庭审中,杨田称已给杨明2000元,但杨明称系借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遗产中房产的分配问题。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
本案系因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定继承纠纷。原、被告、第三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遗嘱在无利害关系的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协议,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杨许应将座落于XX房屋1-2层(面积59.2m2)的房屋交付给杨田,杨田亦应支付给杨明人民币18000元。杨田辩称已支付2000元,但杨明称系借款,该2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安葬杨轩的过程中,被告杨许应原告杨田要求拿出5000元现金用于办理葬事的费用,按照遗产继承协议约定被告杨许不要支付费用,对于该5000元费用,被告杨许可通过适当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杨许主张应将杨轩在X市的房地产及其他动产一并予以处理,因历史和客观原因,本院对杨轩在XX的遗产无法予以核实,且杨进许也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对查明的遗产部分先行处理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轩先生遗产继承协议》有效;
二、座落于XXX房屋1-2层(面积59.2m2)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杨田所有;被告杨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该房屋;
三、原告杨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第三人杨明人民币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田要求被告杨许赔偿房屋占用费诉讼请求。
【总结】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另外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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