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申请再审人吴芳(化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再审人朱明(化名)1997年6月11日存入银行的60000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判认定是朱明的婚前财产不当;不存在申请再审人购买并赎回基金款3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离婚时,该笔钱已不存在,原判认定该笔款是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不当;1999年8月18日以被申请再审人朱明女儿朱月(化名)的名义购买的XX住宅房,是共同财产,原判不予认定不当;申请再审人现无房可住,请求将共同所有的XX住宅房的产权改判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可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经济补偿。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财产分割问题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且处理并无不公,申请再审人吴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再审人朱明因其前妻柳庆(化名)患精神病于1996年7月5日在XX民政局主持下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和事实,柳庆离婚后其监护人仍然是其前夫朱明。离婚协议主要明确当时租住的XX号住房的使用权归柳庆,女儿朱月跟柳庆,对钱款未做分割,朱、柳婚姻存续期的存款由朱明保管。另一方面,审查中双方认可,自199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到2001年底,家里的经济收入由申请再审人吴芳掌管,没有证据证明朱明于1997年6月11日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的60000元是从吴芳掌管的家庭收入中拿出来的。吴芳虽多次陈述60000元的来历,但前后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判不予采纳并且认定该笔款项系朱明的婚前财产并无不当。
同时审查查明,申请人吴芳在与朱明婚姻存续期间,在XX支行申办了基金账户,并于2006年3月17日运用该账户购买基金30000元,2006年4月5日又运用该账户将30000元基金全部赎回,2006年4月7日吴芳将该30000元全部从其时代卡上取出。没有证据证明该30000元已用于家庭开支。由于该30000元出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是出现在掌管家庭经济收入的吴芳手里,故原判依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正确。X号住房为朱明与其前妻柳庆租住的XX电力机车厂的公房。朱、柳离婚时,其使用权已分割给柳庆,XX电力机车厂派人参加并同意对该住房使用权的分割。后来房改时,由柳庆的女儿朱月买下,并办理了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在朱月购买该套住房时,吴芳从其掌管的家庭收入中支出了资金,故原判认定该套住房不是朱明和吴芳的共同财产证据充分。XX号住房属朱明和吴芳结婚后购买的,原判认定该套住房是朱吴的共同财产,并将该套住房的产权判给朱明,同时按照法定机构的评估价格由朱明支付一半价款给吴芳,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审理】申请再审人吴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吴芳再审申请。
【总结】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断财产属性。法院在分析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当事人所给的证据,严格分析认定其属性,如本案中当事人无法证明该房是否为共同财产,法院便不予支持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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