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被告杨秋(化名)与原告孙梅(化名)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后,就和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并随原告父亲孙楠(化名)一起学习修理技术,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时有口角发生,原、被告也常因家庭生活、经济上的问题发生争吵。2002年3月,被告声称外出XX打工而离开原告父母家,开始,被告还不时与原告电话联系,但很少回家探视原告及儿子杨文锦(化名),自2005年6月以后,被告就再没有打电话给原告,从此杳无音信,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带着小孩生活居住在娘家,被告没有付过生活费给原告和儿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被告在外与人非法同居,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2.5万元,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事实依据。
【案件焦点】被告杨秋外出长期不归家的原因、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以及小孩的抚养问题
【评析】本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产生磨擦,由此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不是从如何维护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着想,加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从而改善夫妻关系,而是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逃避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均表达了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应准予其离婚。
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婚生小孩杨文锦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杨文锦出生后即随原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而被告自2002年外出后,即与杨文锦分开生活,对其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在父子关系上也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杨文锦的身心健康和今后的成长考虑,小孩杨文锦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现在XX与一个女人非法同居多年,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能确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2.5万元,要求分割1.25万元也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
【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梅与被告杨秋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文锦由原告孙梅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杨秋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夫妻之间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出现矛盾要及时解决,切勿逃避或者盲目争吵冲动做事,那样往往会导致一个家庭得不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为了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也为了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不应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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