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4年冬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生育一女孩李丽(化名),2007年年底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一起在XX区做生意,2007年原、被告在XX镇XX市场修建了一座房屋(占地面积128平方米,共六层半),双方另购置了一台XXXXXX奥迪小车,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15万元,另小孩李丽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冬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生女孩李丽(化名),2007年底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一起在XX区从事码头货运及收购转卖废旧物资等业务,所得收入由被告管理。2007年原、被告共同在XX农市场修建一座房屋,2008年被告又处分了同居期间的财产价值60余万元。要求判令:
1、平均分割价值100万元的房屋;
2、由被告退还擅自出卖的七台车辆款64.08万元给原告;
3、由被告退还出卖停车场的物资及押金14万元给原告;
4、由被告退还购买XX小轿车的一半价款20万元给原告;
5、被告在XX县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6、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20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虚假,所建房屋原告既没出资,也未参与修建管理,债务也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财产分割问题以及抚养权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自愿将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XX市场的房屋赠与给小孩李丽,归李丽所有;
二、XXXXXX奥迪小车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债务150 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四、被告支付原告150 000元,此款限2009年7月28日前支付125 000元,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25 000元;
五、小孩李丽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总结】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首先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法律判断是否可以离婚。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其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和平离婚以及解决后续的财产及抚养权问题。 夫妻之间若出现问题请求离婚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协议的手段,达成共识,和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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