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正月相识,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被告怀孕,2006年6月被告回家待产,农历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孩。2007年正月1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去了XX打工,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外出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在此期间,被告曾回娘家几次,但均未回原告家探望小孩。2009年正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到了娘家,便邀请了双方村委会干部及亲友到被告娘家进行调解,但无效果。第二天被告又独自外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现存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一套组合家具、棉被三套、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式风扇。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
【评析】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在生小孩仅四十余天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已两年余,在此期间被告曾几次回娘家,也未回原告家生活及探望小孩,可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正月双方村干部及亲友进行调解后,被告仍独自外出,不回原告家生活,说明被告亦无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婚生小孩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应由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以20 000元为宜。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0 000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带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结婚是建立在良好的感情基础上的,缺少沟通的夫妻生活带来的更多是不信任,不理解和争吵。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也为了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更应该好好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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