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3月原、被告在XX民政部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一女(田××)。结婚初期,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天,被告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意见,被告只得离开原告父母家,双方分居。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无法改善关系,彼此互相责怪,互不谅解。彼此矛盾越来越深。2007年11月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生育,被告对原告不在XX医院生育产生反感。因而原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不去探望。也不承担原告在医院生育所花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十分痛恨,以致原、被告之间感情极度恶化。自原、被告小孩出生后,被告以原告不愿同其生活为由,拒绝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更是对被告感到失望,也对自己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感到痛苦,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在审理中,被告陈述出资三万元帮助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只承认被告给付铝合金和玻璃款1000元。且双方在开庭审理最后陈述时,表示同意离婚,只因对小孩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原、被告婚姻登记证,证实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及时间;
②姚某、邱某、林某的证词,证实原告被被告打骂的情况;
③房屋装修的各种收据,证实原告自行承担房屋装修款项;
④XX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谈话单、收据,证实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及费用情况;
⑤张某、田甲、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三天即双方分居至今,以及被告到原告父母亲接原告,被告出力帮助原告装修房屋的情况;
⑥原、被告当庭各自所作陈述,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抚养权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相识,相互未得全面深入了解,便忽忙草率进行婚姻登记,显见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而婚后原、被告也不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仅同居生活三天,便相互分开,至今尚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期间,彼此责怪埋怨,被告连其女儿抚养费亦分文未付,造成原告十分反感,彼此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相互已不能正常沟通,在庭审中,原、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之女的抚养,因田××现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田××成长,宜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鉴于被告出力帮助原告装修房屋,对以前拖欠抚养费用以及原告生小孩住院费用,不再给付。自2010年起按每月100元给付其女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出资帮助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出资数额,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清离婚;
二、婚生女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周太清自2010年起每月给付其女田××抚养费100元,至田××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总结】结婚之前应该做好足够的了解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更应该和睦相处,共同经营生活。没有经过了解贸然结婚往往并不能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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