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共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家,二被告系原告之子。2008年6月25日二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自2008年6月25日起,张尹(化名)与张庆(化名)轮流赡养原告,2009年5月1日张尹把原告接走,为期一个月,2009年6月1日由张庆接走,依次类推;在赡养原告期间,如原告生病无论大小所花费用由张尹、张平(化名)摊(注:100元以上含100元);张庆自愿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期间赡养原告,2009年5月1日起按协议执行。协议同时对其它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就赡养问题又起纠纷,原告认为二被告均不按协议履行,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和协议的问题不能很好的处理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原告已七十多岁,需要二被告赡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该履行给付生活费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给付现金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二被告每年各应负担的生活费可参照2007年度XX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2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现有二子一女的情况,二被告每年各应负担的生活费的数额为:3621÷3=1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尹、张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的生活费(除医疗费外的维持原告生活所需的粮食、零花钱等各方面的费用)603.50元,从2010年起,被告张尹、张庆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当年的生活费(除医疗费外的维持原告生活所需的粮食、零花钱等各方面的费用)1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总结】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微信号复制成功
微信号:lawyer02164
请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贴微信号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