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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问题及后续财产分割问题

【案件】原告贾伟(化名)与被告何慧(化名)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姑姑名下位于本市XX南西楼的房屋。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贾非(化名)。因婚后原告贾伟在部队服役,原、被告两地生活,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06年11月被告因患病毒性心肌炎住院,原告因此在家居住八个月。被告出院后除2007年6月份上了一个月班外一直未再上班,在家休息照顾儿子。2008年被告带着儿子到原告部队探亲,在吃饭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返回XX。2009年3月份原告从部队回到XX,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同其儿子一起到XXX生活至今。2008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松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
原告持有工资卡,同时也能在部队取款。在被告保管原告工资本期间,原告工资已涨到3000余元,从被告持有的工资本上显示,原告也曾从部队取过少部分工资。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2月份,原告曾从部队给被告寄了20000元现金。婚后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00余元,从2006年住院后月工资为300余元。原被告以上工资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04年12月28日,被告何慧作为投保人在XX有限公司为其儿子投保了XX终身保险(分红型),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离婚后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以及财产的分割问题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告工作关系长期两地生活没有培养良好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贾非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
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每月应支付600元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的工资等收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保管期间尚有结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65000元,缺乏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请求被告赔偿对其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然一直居住着被告姑姑名下的房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是租赁关系,现被告在双方离婚期间,称因其离婚其姑姑向其追要房屋租赁费,被告单方向其姑姑支付租赁费30000元,并提供了其姑姑的收据,以此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的去向。对此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与其姑姑之间有租赁关系,该3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所存在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生活用品应依法予以分割。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伟与被告何慧离婚。
二、婚生子贾非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婚生子抚养费6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给婚生子贾非在XX有限公司投保的XXX终身保险单由被告保管。
三、婚后共同财产松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总结】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院应当本着对子女负责有利的态度处理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所提供的证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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