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王娟(化名)与被告康红(化名)1997年结婚,1999年生育一男孩康长(化名),2007年9月27日因感情不和在X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康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但离婚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在XX山上学,2008年9月1日被告将康长接到XXX学,2008年9月5日原告以康长所就读学校是农村小学,又将康长转回XX山就读。现原告以孩子离婚后均随其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康红系XX公司第六公司八车队职工,属外招临时驾驶员,月工资1260元。原告诉称,原告王娟与被告康红在1997年结婚,1999年生育一子康长,2007年9月27日在X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康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但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把儿子康长交给原告抚养,原告一直抚养孩子。2008年8月被告私自把孩子接到外地上学,这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都不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子康长的抚养权,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我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案件焦点】抚养权是否能够变更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王娟与被告康红自2007年9月27日离婚后,其子康长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在XX市读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孩子随其母亲生活较好,因此,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娟与被告康红婚生子康长自2009年7月起变更为随原告王娟生活,被告康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法院审理抚养权问题,应当本着对子孩子有利,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判断抚养权归属问题。父母也应当对自己的孩子负责,及时给与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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