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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婚前个人承租 婚后购买的房屋不可擅自处分

简述:系争房屋虽系蒋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系争房屋产权系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婚后买下,应属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某未取得汪某某同意,将房屋出卖,且被告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第三人,故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61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蒋某某。

被告蒋甲。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甲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蒋某某前妻分配的公房,被告蒋某某与前妻于1991年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判归被告蒋某某使用。1997年2月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被告蒋某某用工龄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被告蒋某某名下。2011年7月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蒋甲名下。系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将系争房屋权利人恢复登记为蒋某某,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2011年左右被告蒋甲跟被告蒋某某说要将被告蒋甲的名字加到系争房屋房产证上,被告蒋某某表示同意,但并未同意将被告蒋某某的名字取消。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蒋甲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蒋甲系被告蒋某某与前妻王贵琴所生之子。系争房屋系为被告蒋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被告蒋某某用工龄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被告蒋某某一人名下。2011年7月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甲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蒋甲一人名下。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簿、人口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合同、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价格计算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本户人员情况表、(91)杨法民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系被告蒋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但系争房屋产权系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婚后买下,故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现被告蒋某某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将系争房屋出卖,且被告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第三人,故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甲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蒋某某、被告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蒋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蒋甲各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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