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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婚姻律师:继父母平日抚养 有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

简述:龚某某、樊某甲离婚后女儿樊某某与生母龚某某、继父黄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黄某某与樊某某间形成了具有事实上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黄某某作为樊某某的继父亦属赔偿权利人,可以合理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207号

原告黄某某。

原告龚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新涛。

原告黄某某、龚某某与被告樊某甲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新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黄某某、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龚某某诉称,龚某某与樊某甲结婚后,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樊某某,2009年2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随龚某某共同生活,樊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两原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9日15时36分,樊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认定肇事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年5月,两原告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要求赔偿,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樊某甲为共同原告。同年12月6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整容费35000元、律师费7000元,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017元由肇事者负担。原告认为,樊某某的一切后事均由两原告操办,丧葬费、整容费等款项均由两原告垫付,前述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也均由两原告支出,故前案判准的丧葬费25984元、整容费35000元、律师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8017元应由两原告享有。另外,樊某某自出生至2009年2月期间均与龚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龚某某父母支出了大部分的生活费用,而樊某甲在日本打工,一年才回国一次,每次回国居住15天左右。离婚后樊某甲也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自樊某某出生至其去世,樊某甲未对女儿尽过抚养义务。2011年3月,龚某某为了照顾女儿,从日本回崇明与女儿和母亲共同生活。2011年11月起,龚某某及其母亲、樊某某与黄某某共同生活,直至樊某某过世,而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龚某某没有工作收入,四人的生活来源于黄某某的收入,两原告为了培养樊某某,让其参加多种培训班,并为其购买钢琴、羽毛球等训练器材。樊某某过世后,龚某某因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一直未能工作。综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因樊某某死亡的赔偿款项,即由两原告享有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中的90%计723384元、丧葬费25984元、整容费35000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18017元,合计859385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两原告及樊某某的户籍材料、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的离婚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及各当事人与樊某某的身份关系;(二)、(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樊某某交通事故情况及赔偿款情况;(三)、收条、收据共三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办理樊某某丧事支付的费用;(四)、崇明县城桥镇怡祥居社区居委会、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樊某某生前与原告龚某某父母生活较多,由龚某某父母支付樊某某的部分生活费;(五)、收据四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樊某某支付的学习、生活费较高。(六)、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关于樊某某交通事故案件中两原告的支出费用明细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两原告因女儿樊某某过世后所支出的丧葬费、律师费远高于前案所认定数额。

被告樊某甲辩称,本人与龚某某离婚前,女儿在国内是由龚某某父母照顾,但抚养费是由本人与龚某某承担的,离婚后也是根据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每年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每次回国和女儿也是很亲密的,但龚某某不让本人探望女儿。龚某某与黄某某结为夫妻后,为女儿所支付的费用是其两人共同财产,也正是因为两人是夫妻,原告黄某某才能成为本案原告;樊某某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监护不力,女儿过世本人也很痛苦。女儿樊某某过世产生的丧葬费、整容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确实由两原告支付的,本人也支付了酒席费用约两三千元,故同意丧葬费25984元、整容费35000元、律师费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18017元由两原告享有。但本人不同意两原告享有女儿事故获赔的死亡赔偿金90%及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人要求享有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的50%款项。

被告樊某甲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女儿樊某某抚养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甲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为处理女儿樊某某的丧事,被告也付过两三千元;对证据(四)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表示,女儿的抚养费较高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两原告仅与女儿共同生活了一年,不至于支出较大费用,且被告也给付了女儿抚养费;对证据(六)表示有关前案交通事故诉讼费用以及女儿丧事的费用是由两原告支付。两原告对被告樊某甲提供的证据表示不予认可,两原告均未收到被告给付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樊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樊某某,2009年2月19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樊某某随原告龚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樊某甲自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2年3月2日,原告黄某某与龚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樊某某以“其他女儿”身份户籍迁入以黄某某为户主的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4月29日,原告龚某某骑驶自行车(乘坐人有樊某某)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龚某某受伤、樊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龚某某、黄某某、樊某甲获赔数额、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整容费350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921744元。另外,该案案件受理费13684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肇事一方承担1801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两原告以要求分割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成讼。

审理中,两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中的丧葬费、整容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其支付,为此要求享有上述款项;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同意由两原告享有上述款项。此外,两原告要求享有死亡赔偿金的90%计723384元及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表示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款项要求共同所有;被告则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两原告、被告各享有50%款项。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所得相关赔偿款的权利人均有权对共同获得的赔偿款要求分割。本案中,经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丧葬费、整容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款项由两原告实际支付,故上述款项应归两原告享有,但上述项目中的律师费已经宝山法院的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由赔偿权利人龚某某、黄某某所得,故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实质上是因樊某某死亡而由赔偿权利人依法获得的财产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精神痛苦而产生的财产补偿金。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生母龚某某、生父樊某甲与女儿樊某某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龚某某与樊某甲离婚后,女儿樊某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龚某某再婚后女儿樊某某与生母龚某某、继父黄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樊某某死亡,时间亦达一年之久,期间生母龚某某、继父黄某某均对樊某某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黄某某与樊某某间形成了具有事实上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龚某某作为樊某某的生母、原告黄某某作为樊某某的继父、被告樊某甲作为樊某某的生父均系上述两款项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合理分割该款项。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龚某某、樊某甲离婚后女儿樊某某随母亲龚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樊某某尚年幼,其对生活等方面的依赖及密切程度与龚某某较为紧密,龚某某为抚养女儿在精力、经济等方面确实尽了较多的义务。另外,作为在交通事故中目睹了女儿樊某某被撞死亡现场的母亲龚某某而言,其确实遭受了较严重的精神打击,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樊某某死亡后两原告在对其丧事的料理、交通事故的处理等方面实际投入了一定的经济和精力。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的分割酌定龚某某得其中的48%即385804.80元,黄某某得其中的10%即80376元,樊某甲得其中的42%即337579.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分割,本院酌定龚某某得其中的55%即27500元,黄某某得其中的12%即6000元,樊某甲得其中的33%即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龚某某共同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61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3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整容费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18017元,合计人民币578681.80元;

二、被告樊某甲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75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500元,合计人民币354079.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99元,由原告黄某某、龚某某负担人民币4094元、被告樊某甲负担人民币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贺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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