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223号
原告颜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塔克拉拉市。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双方婚前接触短暂,婚后因工作原因又长期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与异性发生婚外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郭某乙(AudreyGuo)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的分居生活,是由于被告工作原因造成的,夫妻感情是平稳的,日常生活的矛盾亦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离婚,对未成年的孩子也要造成伤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3日在美国生育一女,名郭某乙。婚后,双方于2006年之前在美国共同生活,之后相继回上海工作生活。期间被告因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地工作,虽时有分居但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曾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虽然对此予以承认并表示改正,但原告心中产生芥蒂,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7月,原告携女儿回美国生活。同年10月16日,双方在美国的住所中为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而发生激励争吵,故诉至本院,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与异性是发生过性关系,但与感情无关,被告的感情始终在原告处,从未发生变化,2013年之后再无类似事件发生,今后也不会再发生。希望原告能原谅自己,夫妻和好。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经常分居,致感情日渐疏远,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存在对原告不忠的行为,加剧了夫妻矛盾。故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履行承诺,痛改前非,对原告及家庭倍加关爱,努力弥补之前的过错。原告亦应当相信被告能改过自新,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营造一个温磬的家庭、为双方未成年的孩子有一个健全、稳定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妥善冷静处理,则当前夫妻间的感情危机是可以化解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三十日内、被告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