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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如何合理认定

【案件】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农历正月初八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29日生长子,1989年3月3日生次子(均已独立)。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XX村8组的坐北朝南的砖瓦结构平房5间、125型摩托车一台、先科VCD一台、21寸彩电一台、单桶洗衣机一台、木床四个、被盖四套、水塔抽水电机一套、火箱一个、顶灯一个、旧家具一套、新木家具一套、液化气炊具一套、电饭锅一个、铁牛柴油机水泵一套、房屋东头沿村公路由西往东绿树杨120棵,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债务欠铝合金门窗款3000元、欠曹某地板砖1500元、欠丁家米厂700元、欠做棉花生意款400元、欠村上缴13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座落在XX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中东面三间归原告所有,西面两间归被告所有;水塔抽水电机一套、单桶洗衣机一台、新木家具一套、木床2个、被盖2套、顶灯一个、火箱一个、液化器炊具一套归原告所有;125型摩托车一台、21寸彩电一台、先科VCD一台、铁牛柴油机水泵一套、旧家具一套、木床2个、被盖2套归被告所有;房屋东头沿村公路由西往东绿树杨120棵从东往西60棵归原告所有;从西往东60棵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69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护XX村上缴款1300元、丁家米厂7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铝合金门窗款3000元、所欠曹某地板砖1500元、做棉花生意亏欠款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这与事实真相不符;3、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座落在XXX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5间,该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做棉花生意的款是4000元而不是400元。
原告辩称:以前做棉花生意是欠4000元,后来还得差不多了,只欠400元。上诉人第三者的问题派出所有记录,有上诉人父亲的签名。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因为有外遇把被上诉人赶出来的。
【案件焦点】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有误;被告是否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多少【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座落在XXX村8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五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时已认可该房屋属家庭财产。上诉人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砖瓦结构平房5间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夫妻共同债务中尚欠做棉花生意款应为4000元,而不是4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总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可以起诉法院离婚,在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后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分配,原被告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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