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唐秀(化名)、周光(化名)于197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78年7月1日婚生女孩周想(化名),1991年2月3日婚生男孩周舟(化名)。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双方所在单位领导做工作,夫妻关系仍未好转。2007年5月,唐秀曾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做工作,周光向唐秀写出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唐秀,后唐秀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后周光诉至法院要求与唐秀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矿X栋X单元一楼住房一套、杂屋二间、熊猫21英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木沙发一套。共同存款有33 000元。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能否得到实现
【评析】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唐秀自愿与被上诉人周光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矿X栋X单元一楼住房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双方自愿给儿子周舟所有。周舟随母唐秀生活,被上诉人周光于2009年4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杂屋两间归被上诉人周光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木沙发一套归上诉人唐秀所有;熊猫21英寸彩电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上诉人周光所有;共同存款33 000元,上诉人唐秀、被上诉人周光各分得16 500元;
三、共同债务欠715矿财务科16 000元由被上诉人周光负责偿还10 000元,上诉人唐秀负责偿还6000元;
四、由被上诉人周光给付上诉人唐秀经济帮助7500元;
五、以上由被上诉人周光给付上诉人唐秀现款24 000元,限2009年2月14日前付清;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周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唐秀负担;
七、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审理】本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应当事人申请制作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总结】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协商方式和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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