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 000元。2008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 000元,买金项链款5 000元,双方未办理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末,双方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9 000元,加上原告母亲治病向被告借款1 000元,被告共退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0 000元。
原审原告毕海在原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0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衣物等共计人民币49 000万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11月22日未办结婚登记同居。2008年农历11月2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只返还原告19 000元,剩余30 000元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衣物等各种款项人民币30 000元。
原审被告从丹在原审辩称,彩礼款是为24 000元,不是29 000元,被告在诉讼之前已返还原告彩礼20 000元,被告不同意再返还彩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丹(化名)返还原告毕海(化名)彩礼人民币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从丹负担;剩余2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诉人毕海上诉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49 000元,媒人能够证实。二人分居后,被上诉人已返还20 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判返还彩礼款4 000元不妥,被上诉人应再返还彩礼款20 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29 000元,二人分居后,通过媒人返还给上诉人19 000元,上诉人的母亲生病,被上诉人给拿回1 000元。有证人(媒人)赵××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为结婚,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合理支出,原判在被上诉人返还20 000元的基础上,又判决返还4 000元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案件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彩礼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二人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应有一定的支出。原判决在已返20 000元的基础上,判决返还4 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除原判决认定的29 000元彩礼款外,还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20000元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毕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分离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可以请求归还彩礼。另外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要求归还彩礼是得到法律允许的,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对于金钱交易应明确,审理时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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