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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财物性质难以认定时,可按赠予处理

【案件】第二被告洪富(化名)与第三被告赵霞(化名)系第一被告洪利(化名)的父母。原告马原(化名)与第一被告洪利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9年1月1日双方未登记而“举行婚礼”同居,同年1月8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时,第一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款50 000元、三金款10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款为 60 000元;摩托车款(装烟钱)5 000元,衣服钱2 000元和手机1 500元为原告所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洪富和第三被告赵霞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原财物款 45 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513元,被告承担925元,原告自负588元。”
马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第一被上诉人借婚姻关系向上诉人索取财物67 000元,原审认定7 000元是赠与于法无据;
二、第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花销,原审主观臆断认定有实际花销而少返还彩礼款不当;
三、被上诉人共同收取彩礼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第一被上诉人洪利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给的彩礼款已经花销一部分,不同意全部返还;这事与第二、三被上诉人无关,同意原审判决。
第二被上诉人洪富、第三被上诉人赵霞辩称,我们二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彩礼的数量是否归还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马原与第一被上诉人洪利订立婚约后,按习俗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同居时间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洪利自订立婚约至同居生活期间,应有一定的实际支出,彩礼应适当返还。上诉人给付的衣服款2 000元和手机一部属于第一被上诉人洪利日常个人消费支出,可不予返还。第二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系第一被上诉人的父母,原审认定是委托关系,不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索取或赠与的不同认定有关事实并判决返还45000元,数额偏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二、第一被上诉人洪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马原彩礼款55 000元。
一审诉讼费1 513元、二审诉讼费1 513元,合计3 026元,被上诉人负担2 350元,上诉人负担676元。
如第一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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