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31日,原告常女士和被告王先生协议离婚,他们在协议中对于子女抚养和探视约定:双方婚后所生女归原告常女士养,被告王先生需于每月初向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每月可到原告住处看孩子2次,但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若被告未按时依协议约定来支付抚养费,其应付该费用2倍的违约金。在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孩子。但被告在离后婚只支付过一次抚养费用3000就再未支付,共拖欠抚养费共12000元。原告向其多次索讨却无果,上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协议支付违约金共24000元。
【律师观点】
离婚协议约定,当父母中一方违约拖欠另一方子女抚养费时,另一方有权依离婚协议主张其给付违约金。其具体金额应由法院综合判断后酌情确定。
【评析】
其一,违约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责任应适用于合同法。
离婚协议就性质来说系法律合同的一种,经过双方同意产生,故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对于协议离婚的纠纷事件的处理原则和方式、及对离婚协议性质的认定对于此类问题加以明确。所以,当事人未履行离婚协议义务或是履行了却没有符合约定者,应当承担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并且违约金的条款应当适用于离婚协议,具有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
其二,给抚养人违约金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一种方式。
抚养费能够给未成年,或在法律上没有自立能力的子女提供一种生活保障,所以对抚养费的追讨者,也就是这一权利的主体一般是这类子女。然而回归本案,虽然原告是婚生女之母,其主张的也是违约金而非抚养费。但合同法能够适于本案,因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违约金,职能是保证履行债,并且督促债务人依合约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被告的长期违约,不按约支付抚养费,都可能加重单独抚养孩子的原告在经济上、孩子抚养水平上的负担,更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以经济制裁方式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并督促其履行义务,是对未成年子女现实利益的考虑。
其三,应先考量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和损失,再对违约金的制定标准进行调整。
合同法规定,如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法院认为,被告拖欠抚养费虽使原告先垫付子女的日常费用,但实际上未影响原告和其子女正常生活也未造成原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也未举证此举的实际损失。因此,不能仅仅以损失来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还应参照最初时对抚养费设定的标准,并且对于被告的经济条件、被告将要继续支付抚养费的非一般性等因素,将违约金定为拖欠抚养费总额的50%左右较为适宜。
【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得出,原告和被告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且有效。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就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今被告违约拖欠抚养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虽未及时给付,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当地及被告经济条件,适当降低违约金,至6000元上下较为适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先生一次性给付违约金6000元。
本案宣判后,在法官从法律上、情理上加以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