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2日,米某与赵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抵押房产归米某所有,房贷债务由米某承担,其他债务归赵某承担。双方离婚后米某及儿子居住该房内并每月偿还房贷至今。后米某持离婚协议到房管局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但房管局以该房屋被登记抵押为由不予办理。为什么离婚协议约好房产归属,房管局却不予过户?
米某与赵某于2008年7月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赵某以14.4万元(首付4.4万元,余款10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购得某小区房产一套。同年4月20日房管局为该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赵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米某为房屋共同共有权人。同年4月27日,赵某、米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共有的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4月28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首先,抵押物转让时需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物权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作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人,虽然离婚协议对抵押房产进行了处分,即从双方共同所有变更为由一人所有,但是该房产转让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权人不产生效力。
其次,转让抵押物不得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米某与赵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转让抵押房屋的同时也转移了相应债务,这实际上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对于债权人银行而言,米某与赵某离婚协议对按揭房产的处理如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对银行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虽然米某与赵某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处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二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转让债务的约定须经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同意,否则不能对抗作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银行。
最后,房管局作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机关,在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未同意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为债务人办理相应的抵押财产变更登记手续。米某只有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全部清偿完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后,才能要求房管局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日常生活中,夫妻婚内共同按揭购买房产的情况十分普遍,在离婚时通常会对该按揭房产进行分割。这类房产处分协议一般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银行,该协议不具有对抗效力,只有在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债务清偿完毕致使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房产的受让人才能要求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