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韦欣与王辉相恋迫切想结婚,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偷出姐姐韦怡的身份证与王辉登记结婚,领取了王辉为夫、韦怡(姐)为妻的结婚证。1998年,韦怡与滦明进行结婚登记时,才得知自己的身份证已被妹妹冒用办了结婚登记。韦怡与韦欣商量后,用韦欣的身份证与滦明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滦明为夫、韦欣(妹)为妻的结婚证。错误登记结婚给四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2012年1月,滦明与韦欣办理了离婚登记,而韦怡与王辉多次协商办理离婚登记却不成,遂诉至法院。
【评析】
该案姐姐与妹夫、妹妹与姐夫之间并非无效婚姻,也非可撤销婚姻,作为本案原告之姐姐不应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婚姻法第10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之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后尚未治愈之婚姻无效。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之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之申请。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属于无效婚姻,故不能通过采取民事诉讼申请婚姻无效之方式寻求法律救济。本案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对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还没有大面积联网,有时无法识别结婚双方身份信息之真假。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但该登记行为也确因婚姻登记一方之虚假行为损害了原告之利益,此登记行为实际存在重大瑕疵。为了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确认婚姻登记无效。在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之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之判决。
由于本案中姐姐与妹夫以及妹妹与姐夫之间之婚姻关系因为婚姻登记的瑕疵归于无效,姐姐与姐夫以及妹妹与妹夫即无法律上之夫妻关系,其财产分割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只能以同居关系中之共同财产来处理。婚姻法第1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此类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所得一切财产,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之原则按共同共有财产判决。婚姻登记归于无效之后,姐姐与姐夫以及妹妹与妹夫所生育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对于涉及其子女之抚养以及继承之问题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之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