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张先生与陈小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次年育有一女,原本幸福的婚约生活,却不知道为何带来了争吵,夫妻双方经常为些鸡毛蒜皮的事情搞得不可开交,后来演发到张先生怀疑自己的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2010年,张先生起诉陈小姐,要求离婚,并提出分割陈小姐名下的房产,该房产系陈小姐婚前自己支付首付按揭贷款购买,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张先生还主张赔偿抚育费8万元跟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显示,张先生并非女儿的生物学父亲。陈小姐表示可以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和可精神损害赔偿则异议较大。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以及抚育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三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离婚方面,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规定说明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两个方面:其一,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占主导地位。其二,程序要件,经调解无效,而离婚调解无效,仅仅处于辅助地位。由此可知,诉讼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即夫妻感情破裂主义原则。结合本案中,女方对离婚不持异议,而且女方所怀孩子却非男方亲生,夫妻生活分歧较大,感情也难以复合,法院一般是会准予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张先生与陈小姐最主要的分割的财产是陈小姐婚前一套房产,由于该房产系陈小姐婚前自己首付,余款自己按揭,登记自己名下,应认为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涉及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张先生还是有权主张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page]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于抚育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既然小孩并非张先生亲生,当然没有义务支付小孩抚育费,有权依法索回。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陈小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但是陈小姐确实在婚约关系中存在较大过错,造成张先生巨大的精神痛苦,理应支付张先生一定的精神损害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陈小姐支付张先生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房产归陈小姐所有,尚未还贷的部分也由陈小姐负担。同时,法院酌情判决,陈小姐补偿张先生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共计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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