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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否有效

【案情】

2011年2月10日韩某与金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后购买的120平方房屋一套归韩某所有,韩某给付金某80万元,协议签订时付5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付清;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电及生活物品都归金某所有。2011年9月2日韩某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金某接到诉状后提交答辩状的内容与协议书基本一致,但却以韩某迟迟没有支付30万元为由反悔不同意离婚。

【评析】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债权债务和财产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因人身关系解除引发的财产关系的改变。

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很正常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过重大裂痕。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于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因而不能用书面契约来约束,即法律不会禁止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只有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或者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法律才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里是指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我们仍可从中看到该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条款的效力的有条件的确认,即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

综上,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是因为金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实告知韩某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由于与金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也与离婚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两者相互印证则可以认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金某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没有向法院提交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金某不能生育未如实告知韩某,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韩某要求与金某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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