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对于被告是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与审理正常人的离婚案件一样,只要查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以直接判决双方离婚。
所谓的精神病人,其实是一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待证的法律事实,应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其证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已指明了方向。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个人决定的,也不是“天赋”的,而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①。因此,要认定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照特别程序提出申请,然后由受案法院在查证被申请人确患有精神病这一事实后,作出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精神病人未经宣告,是不能直接将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的。
审理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只要查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以直接判决双方离婚,但是为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应当增加一个环节,即有证据证明被告确系精神病人时,应以裁定的方式为其指定代理人。为其指定代理人,是基于代理的种类及性质而言。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受当事人意思表示限制,作为精神病人,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自然涉及法律效力的问题。而法定代理又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由监护人充当,但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因他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配偶,在其作为离婚案件原告的情况下,不可能由其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此时,为方便案件处理也为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国家干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精神病人配偶外的近亲属中指定一位或两位为其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在指定代理人的方式下,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离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作出的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取消指定而终止指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虽然审理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与正常人的离婚案件一样,但是此类案件仍有其特殊的地方。该类案件,涉及更多的是社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一方的近亲属,利用该方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要么借此向对方提出无理要求和条件,要么威胁办案人员以达到判决不准离婚的目的。然而,对这些我们应清晰的认识到,法律的功能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来公平的对待双方当事人。如果一味的考虑精神病人一方,那么势必会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这不仅不能体现出公平,而且会有损司法的公信力。但是,实际中也不能忽略被告系精神病的事实,如果判决离婚,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属于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一定的财产,用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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