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兰诉称:唐某林于2015年9月16日在浙江宁波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其名下财产有位于区财富中心的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林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及子女唐某兰、唐某勇。唐某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兰、唐某勇、李某共同继承唐某林的全部遗产。
唐某勇、李某共同辩称:认可唐某兰、唐某勇、李某作为唐某林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2010年10月2日,唐某林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财富中心的房子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林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之所以没有变更至李某名下,是因为有财富中心房屋尚欠银行贷款877 125.88元未偿还。该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安排,在唐某林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
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林的遗产。对于唐某林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是否应将财富中心房屋纳入唐某林的遗产范围并进行继承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认为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林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唐某林与李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林与李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林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林与李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并以《物权法》作为补充
《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唐某林与李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
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不应以《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而应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由于《分居协议书》已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林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林与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属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民事合同。故唐某兰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林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由于《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李某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故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林的遗产。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被继承人唐某林的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兰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宣判后,李某、唐某勇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布维持原判。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夫妻约定一方名下房产分割给另一方不应单纯以是否变更登记为权属确认条件,而应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