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和吕某系邻居。2017年2月江某在其家门前坐着,吕某认为江某砸坏了其玻璃,用木棒将江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伤残十级。后吕某经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鉴定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刑事行为能力。江某索赔无果。因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江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吕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
一般意义上,“利害关系人”不仅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人,还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居委会或村委员会同意的、与被申请人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或朋友。不过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利害关系的人,是不具有申请人资格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近亲属或者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的明确规定,“在诉讼中,若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此,有权利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是该公民行为对其影响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江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吕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依据。
据此,申请人江某与被申请人吕某之间具有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江某被被申请人吕某致伤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吕某应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认知自己的致害行为,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其近亲属为了规避承担责任,拒不对吕某的行为能力申请宣告,那么江某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救济。据此,申请人江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进一步确定委托人或指定监护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