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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是不是应该用于支付抚养费

【案情】

2018年,张某与李某经法院协调离婚,决定儿子小张跟随李某生活,张某自2018年9月起每月给李某3000元的抚养费。同年11月20日,张某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单位支付张某3个月经济补偿金和3个月额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随后,张某以失业为原因,要求法院降低抚养费到每月200元。

 

【分歧】

这起案件的分歧在于经济补偿金是不是可以用来支付抚养费。

 

【评析】

对于这起案件,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不应该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条件是父母都有固定的收入,不管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张某在取得补偿金之后,相当于每月有了固定的收入,所以是有抚养能力的。

父母的法定义务是抚养未成年子女,但在离婚后很多非直接抚养方逃避抚养责任。确定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成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仅规定“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是衡量非直接抚养方负担能力的标准。但是,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用工形式不断丰富,员工跳槽、转岗等现象变的很普遍,公民个人收入取得的形式趋向多样化和隐蔽化,超出上述两种收入情况的越来越多,导致查明、认定非直接抚养方负担能力的司法难度增大。这要求法院从抚养费的本质属性出发,以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最大程度地查明、认定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为了满足劳动者离职后在一段时间内生活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特有的费用,可以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比如“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等。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未再就业前,能否以此认为自己无收入来源,不具备负担能力,从而请求降低甚至不承担抚养费呢?这涉及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途的认识。进言之,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非直接抚养方的“固定收入”之一,到底能不能作为其具备抚养能力的依据。

学理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有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赔偿责任说等。然而,不管是何种学说,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能面临着或长或短的失业期,经济补偿金正是为了满足劳动者在可能的失业期内的生活需要而设定的,以保障劳动者顺利度过失业期,为其再就业提供一定的保障。而支付抚养费,是劳动者生活需要的部分之一,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折算成相应月份发放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在折算的月份内,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劳动者的“固定收入”。在这个意义上,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相当于领取了数月的“固定收入”,在相应月份内其是具备抚养能力的。

 

【法院意见】

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共计14万元,他在失业6个月之内还有支付小张抚养费的能力,其应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的义务,对张某要求自2018年12月起降低抚养费至200元的请求没有给与支持。同时,张某可在失业6个月后,根据他的经济情况应该另行诉讼调整抚养费。一审法院最终驳回张某的请求。

后张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指出,即使没有工作,抚养子女也是父亲应尽的义务,且张某正值壮年,通过自身努力,应该可以找到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孩子的父母双方应该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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